• 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一四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
    六五0五一六號至第六五0五一九號、第W六五0三二四號及第W六五0三二九號至第W六
    五0三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夾附之售屋廣告
    ,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發現確有從事售屋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
    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八件
    合計處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或十二月八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三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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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現時間  │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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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八十九年九月│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
    │  │二十八日十四│○○捷運站 │十六日北市環│月二十二日廢│
    │  │時二十九分 │對面汽車上 │投罰字第X二│字第W六五0│
    │  │      │      │七九0五二號│五一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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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八十九年九月│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
    │  │二十八日十四│○○飯店前汽│十六日北市環│月二十二日廢│
    │  │時三十分  │車上    │投罰字第X二│字第W六五0│
    │  │      │      │七九0五三號│五一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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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八十九年九月│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
    │  │二十八日十四│○○號前汽車│十六日北市環│月二十二日廢│
    │  │時三十二分 │上     │投罰字第X二│字第W六五0│
    │  │      │      │七九0五四號│五一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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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八十九年九月│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
    │  │二十八日十四│○○號前汽車│十六日北市環│月二十二日廢│
    │  │時三十三分 │上     │投罰字第X二│字第W六五0│
    │  │      │      │七九0五五號│五一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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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八十九年九月│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
    │  │二十八日十四│與○○街口車│十三日北市環│月二十二日廢│
    │  │時二十九分 │上(車號xx │投罰字第X二│字第W六五0│
    │  │      │-xxxx)  │七九一五六號│三二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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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八十九年九月│北投區○○街│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
    │  │二十八日十四│○○巷內車上│十三日北市環│月二十二日廢│
    │  │時二十一分 │(車號xx-xx│投罰字第X二│字第W六五0│
    │  │      │xx)    │七九一五七號│三三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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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八十九年九月│北投區○○街│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
    │  │二十八日十四│○○號對面 │十三日北市環│月二十二日廢│
    │  │時二十三分 │車上(車號 x│投罰字第X二│字第W六五0│
    │  │      │x - xxxx) │七九一五八號│三三一號  │
    ├──┼──────┼──────┼──────┼──────┤
    │ 八 │八十九年九月│北投區○○街│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
    │  │二十八日十四│○○巷車上(│十三日北市環│月二十二日廢│
    │  │時二十一分 │車號 xx - x│投罰字第X二│字第W六五0│
    │  │      │xxx)    │七九一五九號│三二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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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一、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
      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
      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
      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三、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幾經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處分位於北投之房屋未果,乃仿效平時所見及日常生活
       中作法,自行印製售屋資料,分別投入近區住戶之信箱及夾附在汽車的雨刷下。由於
       在自宅信箱內外、門口地上、汽機車上等地方取得廣告物,已為時下一般市民取得生
       活資訊之來源之一,甚至路邊逾時停車之繳款單及違規停車之罰單,也都是夾在汽車
       之雨刷下或機車的坐墊上,所以訴願人所做的行為亦是一般市民甚至公務人員日常一
       再發生的事情,無涉違法。又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
       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僅在市府公報及里公布欄公告,一般市民如何得知該項法令。
    (二)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時,遍尋通知單反面所列之相關規定條文,其中並無通知單上所
       述之違反事實項目,實不知訴願人違反那條法令。另依據報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
       通法庭法官認為,臺北市有許多路邊收費停車格位採人工開單,將繳費通知單夾在汽
       車雨刷上,在在顯示印刷品夾在汽車雨刷下並無不當,更無違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違反小廣告電話號碼相關資料、廣告證
      物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照片八禎附卷可稽。又依附卷之廣告證物影本所示,本件廣告物
      內容為「自售室內溫泉 視野佳 方正二大房 30.33坪 低總價 付款輕
      鬆 近捷運 電 xxxxx」,而該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確係訴願人所有,並
      有廣告內容所述售屋之情事,又訴願人對前揭事實亦未否認,是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其所違反之法令及其行為是一般市民甚至公務人員日常一再發生的事
      情,無涉違法等節。查本府為維護市容觀瞻,提升市民居住環境品質,特以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其中包括將廣告
      物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上開公告業已刊登本府公報並張貼里公佈欄公告週知,另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略以:本市各區公所現已設置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民眾使用,訴願人
      若欲出售房屋,可循前述方法為之。準此,訴願人欲出售房屋,即應循合法方式從事售
      屋廣告,尚難以前述主張免責。是其前述所辯,尚不足採。另訴願人辯稱據報載臺北市
      有許多路邊收費停車格位採人工開單,將繳費通知單夾在汽車雨刷上,在在顯示印刷品
      夾在汽車雨刷下並無不當乙節。經查前揭停車繳費通知單屬通知性質,又訴願人所附報
      載係討論關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夾附於停車人之汽車上,是否已具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與
      本件訴願人夾附售屋廣告於汽車上,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係屬不同範疇之問題,
      訴願人以此辯稱並無違法之情事,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八件合計處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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