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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一一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
六五0五七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十時四十九分在本市○○路○○號前人行道上發現違規放置之垃圾包,已影響環境衛生,經
查證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放置待運,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八二九六
四號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0五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路○○號開自助餐店,是個合法有繳稅的生意人,請教星期日沒收垃圾,
晚上放進裡面,隔天星期一放在店門口,不對嗎?我們不是住家一小包,難道要放在店
裡面嗎?如有衛生問題又有誰負責?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店
面前騎樓人行道上違規放置垃圾包,已妨礙環境衛生,經訴願人承認系爭垃圾包為其所
有,且為其所放置,遂現場掣單舉發,由訴願人簽名收受通知書,本件依法告發,並無
違誤。
四、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稽查取締執行計畫,稽查重點規定:
「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未依規定清除者:1、紙屑、垃圾等廢棄物未
清理者。2、放置廢棄之物品未清理者。」又本市現已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依規定住戶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而
不得放置於垃圾收集點或騎樓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地區待清運;訴願人既考量垃圾包放置
店內可能影響衛生,自應知悉垃圾包任意放置戶外亦將造成本市環境污染並影響市容觀
瞻,訴願人若無法配合本市垃圾車收運時間,可委託合格清運公司代為清運,尚不得因
一己之便將垃圾放置人行道待清運。本案稽查當時,訴願人確有放置垃圾包於騎樓人行
道之行為,且有原處分機關附卷之照片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違規事實洵足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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