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W六四
    九九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執行
    環境巡查勤務時,在本市○○路○○巷口地上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卻違規放置之垃圾包,
    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之夫)之公文信件,乃依信封上地址留置通知單;嗣訴願
    人去電北投區清潔隊說明家中垃圾均由其處理,且承認系爭垃圾包為其提早攜出放置,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七八八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W六四九九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
      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市實施
      『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
      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拿了一包垃圾
      在(○○路)○○巷口等垃圾車,○○巷口即訴願人住宅○○號門口斜對面,等待時因
      家中有事,小孩在門口叫喚,即將垃圾置於地上但視線並未離開,走過對街同時垃圾車
      開過來,等到跑過去要拿垃圾時,看見清潔人員拿走垃圾,以為其會丟入垃圾車,接到
      告發單才知並非如此。○○巷口垃圾車停車時間極短,訴願人及當地市民必須每晚拿著
      垃圾在那裡等待,若訴願人要故意丟棄垃圾,又何必用專用袋,且笨到把有信封、地址
      、名字的信放於袋內,更不會在垃圾車來的時間才丟棄。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訴願人之夫○○○為收件人之公文封等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有攜出垃圾並放置路面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並公告
      在案,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以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
      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故市民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垃圾車到達時再
      直接將垃圾包置於垃圾車內,而不得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是訴願人既有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之違規事實,即應依法處罰,所辯尚難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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