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二0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
    0一五八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執行勤務
    時,在本市○○○路○○段○○號前人行道及對面路面,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清理,
    致泥沙污染情形,遂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處工程係由訴願人所承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四0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五八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因本件處分書違反事實填寫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0四九三0二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
      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
      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行為發生地點周圍之施工廠商,除訴願人外,另有○○公司及○○公司之下游廠
       商等於周圍同時施工,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該污染係訴願人所造成?其證據資料及認
       定標準為何?皆須於處分書中載明清楚,處分書未載明,即有悖舉證責任之配置原則
       及證據法則。
    (二)訴願人係經由正當合法手續,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工程,並為工程之
       施工,訴願人所為每一階段之施工行為,無論是土方的挖除、清運,皆有其價值,並
       可向業主請款領錢,故並無處分書所記載有廢棄物之情事。
    (三)訴願人於工作時間內、工地範圍內所為之施工行為,洵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尤其是道
       路或人行道施作埋設之公共工程,更應受保護。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工程施工尚未停
       止,行政機關豈能要求廠商清理工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作正氣橋改建工程之橋下景觀及兩側人行道舖設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沙
      、土污染人行道及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六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
      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
      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以外地面、溝
      渠。是施工中如係工地範圍內之環境,似非屬前揭規定之範圍。而本件由卷附採證照片
      中之告示牌所示,訴願人承作之工程係正氣橋下景觀工程含兩側人行道舖設工程,開工
      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預定復工日期為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是本件行為發現時間既在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內,且訴願人亦主張係工地範圍內所為之施工行為,則本件行為地點是否
      確屬工地範圍以外之地面?即有查明及予以適當認定之必要。準此,本件行為發現地點
      ,是否屬訴願人之工地範圍內,既非全無審酌之餘地,且工地範圍內之污染究應如何認
      定處罰?亦應視情節予以究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工程施工污染人行道及路面
      予以處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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