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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遊樂園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建商統字第
九0一0一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設立「○○遊樂園」,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領有本府工務局
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申請
暫停營業登記核准在案。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復經本府核准營利事業遷址變更至本市萬華
區○○○路○○號○○樓。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補正,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0一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補附部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函。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0一一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
知書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業將審核表及原申請書件全部退還訴願
人,其意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補正通知書應
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
,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
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
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
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
。」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
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案件關於
建築物用途之審查應免附合法房屋證明。但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在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中斷營業未滿二年之條件下,卻要求檢附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函送件審核辦理,實
有違反上開規定。又縱使須檢附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函送件辦理,亦僅須檢附營業項目第
一項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所登記之地址之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函,而非須檢附營業所
在地之所有地址之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函;因關於營業項目第二項J七0一0四0休閒活
動場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歸屬為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橋棋社,且於第四種商業區得以
使用,故除營業項目第一項所登記之地址外,其餘地址不須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且
營業項目第一項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所登記之地址除六三至六八、七一至八0於七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業已申請變更用途,而其餘地址依上開規定免附合法房屋證明,是原
處分機關之要求補正事項,於法未合。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依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研商營利事業登記相關問題二則)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一)之決議
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表示意見後,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0一一
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附部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竣工核准函。
五、惟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依上開規定,在本市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
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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