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字第九00一七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蛋糕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W六
    四九一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依民眾檢舉,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分查
    得本市大安區○○街○○號○○樓畜養飛禽(鴿子),其產生之污物及羽毛污染地下車庫出
    入口,經由訴願人職員陪同前往查看,該職員指稱該鴿子為其老闆飼養,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七七九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W六四九一七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九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九、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飼養禽類,四周環境保持乾淨,保持衛生,況且禽類是養在空曠之地,不知為何
      觸犯法規,心中不解。這樣說來,市民家中亦不能飼養小狗等寵物,請查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飼養飛禽(鴿子),其產生之污物與掉落之羽毛已妨
      礙環境衛生,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品質,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前往
      現場查看,確認該飛禽確為訴願人所飼養,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七七九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一月十日第四三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自承飼有飛禽,違規行為應可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親自前往查察,確認嗣養該飛禽者係訴願人,然其於處
      分書上之受處分人欄位卻填寫為「○○蛋糕店」;經查飼養該飛禽(鴿子)者既非「○
      ○蛋糕店」,而係該店之負責人(即訴願人),則依前揭法令規定,所應受處分者應係
      該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非「○○蛋糕店」,故本件原行
      政處分書所載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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