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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一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小字第E0六九一九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
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動力計黑煙
測試,該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
未前往檢測,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認其係規避檢查,
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小字第E0六九一九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
四七二000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
書提起訴願,二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設址於臺北市,惟系爭車輛係供臺中分公司使用,由於總公司聯繫問題,於接
獲通知檢驗書後,未及時轉交臺中分公司處理,致產生逾期檢驗。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提出陳情,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檢通過,此事雖為
訴願人公司人員不瞭解環保法規所致,但請本於愛民利民之精神,撤除該筆罰款。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自用小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檢測,上開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以雙
掛號郵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有訴願人公司收發章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前述事實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逾期
未前往檢測,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供臺中分公司使用,由於總公司聯繫問題,於接獲通知檢驗書
後,未及時轉交臺中分公司處理,致產生逾期檢驗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書除
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因特殊理由,得於指定到檢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者外,並敘明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檢驗,以及相關之處罰規定。準此,受檢車輛如有特殊理由,自得於指定到
檢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延。本件訴
願人既已接獲通知,然未辦理展延,又未依規定受檢,則違規事證明確,是尚難以前述
理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檢驗通過,惟事後檢測合格,並不能免
除既有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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