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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09.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列為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
0二0二二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爰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0二二
六0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0三二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所以九十年二月
五日九0二0二二六000號函復在案,今 臺端不服該處分提出訴願,本所撤銷前開
行政處分,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既經撤
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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