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教師不予續聘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於七十三學年度對其不予續
    聘,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六十八年五月二日公布之高級中學法第十四條規定:「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
      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均由校長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
      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
      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之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教育部七十年二月三日臺參字第三四六九號令發布之高級中學規程第三十三條規定:「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由校長依規定聘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其人
      數不得超過全校教師員額八分之一。」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
      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
      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由本市市立○○中學聘任為七十二學年之專任教師,嗣因訴願人於七十學年
      度服務於臺北縣○○國民中學時,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七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核予解聘。本府教育局以訴願人之遴用資格與相關各級學校教職員
      遴用規定不符,請○○中學斟酌訴願人宜否再任教職。經該校數次檢討申覆結果,七十
      三學年度起不再續聘訴願人。訴願人認為係遭學校以政治迫害之手段不予續聘,先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委員會決定:「申訴逾
      期,不予受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致函市長及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經本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一九三0三00號及第
      八九二一九三0三0一號書函分別致函本市市立○○高級中學研處逕復。訴願人復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分別向總統府、行政院等機關提起訴願。案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華總公三字第八九00二七二五六0號函移本府受理。
    三、查訴願人原係受聘本市○○高級中學為教師,於七十三年七月校方不予續聘,核其與學
      校間關係應係為私法上之聘僱關係,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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