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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因請領除戶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一次告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原處分機關申領本市南港區○○路○○巷臨○○號
、臨○○之○○號、臨○○之○○號、臨○○之○○號、臨○○之○○號、臨○○之○○號
等六戶門牌內○○○等十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逐一審查後,認訴願人○○○
所備資料不足,乃交付訴願人○○○「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告知事項載
以,依據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提出與當
事人為訴訟對造人之公文書。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件係由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於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等十二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而原處分機關一次告知單上所載申請人僅有○○○一人,該告知單上申
請人簽收欄亦僅有訴願人○○○一人之簽章,足見訴願人○○○、○○○、○○○、○
○○、○○○並非申請人,本件一次告知單對訴願人○○○、○○○、○○○、○○○
、○○○等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渠等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
格。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
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四之(二)之 規定:「有領戶籍謄本申
請人之資格及應繳附(驗)或攜帶之書件......(二)利害關係人申請:1.利害關係人
包括: (1)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人。 (2)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
或合夥人。 (3)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 (4)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
關係之人。 (5)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八三)內戶字第八三0二二一八號函釋:「主旨:關於
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核發原住同址之遷出戶除戶戶籍謄本,可否認有利害關係准予發給一
案,被申請人之戶籍既已遷出申請人之屋址,宜請申請人提憑足資證明確有利害關係之
文件,再依戶籍法第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核處......」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
○○○等十二人係六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住○○路○○巷臨○○號、臨○○之○○號、臨
○○之○○號、臨○○之○○號、臨○○之○○號、臨○○之○○號為房客,○○○等
五人係屋主,有鄰、里長證明及戶籍謄本證明雙方係利害關係人。依臺北市各區戶政事
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之規定應核
發申請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卷查本案本市南港區○○路○○巷臨○○號等六戶之門牌,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由市民○○○申請初次編釘門牌,土地係國防部眷村用地,該六戶房屋皆係違章建築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雖檢具由本市南港區○○里里長及○○鄰鄰長就本市南港
區○○路○○巷臨○○號、臨○○之○○號、臨○○之○○號、臨○○之○○號開立之
證明書證明上開六戶房屋(該六戶門牌分別於七十六年間先後因火災、琳恩颱風水災房
屋滅失而註銷在案)為訴願人等所有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等十二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然依據臺北市里、鄰長(里辦公處)出具證明作業要點規定、鄰長可核發之證明
書,並不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明,故該里里長、鄰長既無職權可開立該證明書,自不可據
以為認定所有權之唯一依據,而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渠等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
據,其主張為該六戶房屋之所有人,尚難採信。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等十二人係分
別向訴願人○○○等承租本案○○路○○巷臨○○號等六戶房屋並曾分別設籍該六戶門
牌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主張,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
市訴(酉)字第八九二0八一一七二0號函請訴願人等逐一並分別敘述何人係住於何門
牌之建物?出租人並承租人係何人?及是否曾設籍於該戶?予以說明暨提出各該房屋租
賃契約書用以證明租賃之事實,該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願人迄未依該函示內容補正說明亦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
據以證明其主張,本府自無從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發給訴願人一次告知單要求其補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
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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