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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二五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
一一六三號至W六五一一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查獲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確認上開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
且確有租屋廣告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八八一五一
號至第X二八八一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一一六三號至W六五一一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
議,案經該大隊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一0五一00號函復,訴願人則
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 為 發 現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地 點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一│○○街○○段│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月三日九時 │○○號前電信│月三日 │月七日 │
│ │ │筒上 │X二八八一五│W六五一一六│
│ │ │ │一號 │三號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街○○段│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月三日九時五│○○號旁牆壁│月三日 │月七日 │
│ │分 │上 │X二八八一五│W六五一一六│
│ │ │ │二號 │四號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六│
│ │月二十七日十│○○號邊牆上│月二十日 │日 │
│ │時三十二分 │ │X二九二四二│Z二八三九九│
│ │ │ │五 │八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月三日九時二│○○號邊牆上│月三日 │月七日 │
│ │十五分 │ │X二八八一五│W六五一一六│
│ │ │ │四號 │六號 │
├──┼──────┼──────┼──────┼──────┤
│ 五 │八十九年十一│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月三日九時三│○○號前騎樓│月三日 │月七日 │
│ │十分 │木板上 │X二八八一五│W六五一一六│
│ │ │ │五號 │七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
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
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
,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函釋:「為維護市容觀
瞻,加強取締違規小廣告,本案作業方式依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舉發電話所有人,
如電話主非為污染行為人時,請其舉證再據以告發處罰。另為確定污染事實,避免誤罰
,貴局並應主動同時進行查證工作,作成紀錄或錄音存證,以憑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樓房屋客廳及系爭 xxxxx號電話,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租予○○○使用,租期至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又雙方議定電話由○○○使用並繳納電話費,有租賃契約影本
為證。又上述房屋前承租人○○○亦曾在臺北縣中和市張貼廣告,導致訴願人被處罰,
案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府訴決字第三三二二九一號函附決定書撤銷原
處分。訴願人因年老常居大陸,此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回臺過年時,承經鄰居代收轉
交處分書,始知其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又查獲案之違規租屋廣告,其廣告內容為「雅
房廉租 ○○街 參仟伍起 光佳、寧靜 交便、設全 xxxxx」,上開連絡電話號碼係
訴願人所有,且經原處分機關原告發人依該電話號碼查證,並記載查證結果於卷附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略以:「1、租屋地點位於○○街○○號○○
樓。2、依坪數大小分三、五00元和四、五00元二種價格。3、傢俱、家電均齊,
意者請儘速連絡洽談。」接話者自稱○先生。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章,並依
前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記載行
為發現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而卷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
表所記載之發現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查證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
者顯有矛盾;又訴願人主張其位於臺北市○○街○○段○○巷○○號○○樓房屋客廳及
系爭 xxxxx號電話,已租予○○○使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並有租約影本為證。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再詳查訴願人是否係實際行為
人,即逕以前述查證紀錄表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予以處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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