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二二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六日廢
    字第Z二八三九九六至Z二八三九九八號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九二五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三處噴漆廣告,污染定
      著物,上有「○○茶 xxxxx」字樣,經依其上所刊xxxxx 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證實該
      號電話確為販賣茶葉、茶餅及茶包廣告之使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
      所有後,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以後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告
      發。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噴漆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九二五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十日止),並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0二五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
      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
      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一│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六│
    │  │月二十七日十│○○號對面 │月二十日  │日     │
    │  │時三十一分 │牆上    │X二九二四二│Z二八三九九│
    │  │      │      │三     │六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六│
    │  │月二十七日十│○○號對面 │月二十日  │日     │
    │  │時三十四分 │牆上    │X二九二四二│Z二八三九九│
    │  │      │      │四     │七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北投區○○路│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六│
    │  │月二十七日十│○○號邊牆 │月二十日  │日     │
    │  │時三十二分 │      │X二九二四二│Z二八三九九│
    │  │      │      │五     │八     │
    └──┴──────┴──────┴──────┴──────┘
         理  由
    一、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九二五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距該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
      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不服之表示,訴願視為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
      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員告發前曾電話查證,訴願人已明確告知並無於北
       投區作任何廣告,訴願人所有的○○○研究事業中心,地點是坐落在臺北縣三芝鄉山
       區,並無在北投區作廣告的需要。況只要有人惡意捉弄,任何人均可噴上訴願人電話
       在毫無人煙的北投山區陷害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即為處分,殊為不當。
    (二)依一般法則認定,張貼任何廣告,除對當事人有益外,對他人並無任何助益。訴願人
       否認有違章事實之行為,因為噴上廣告對訴願人絲毫無任何助益可言,故原處分機關
       之告發及處分,實難以接受。
    四、關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廢字第Z二八三九九六至Z二八三九九八號處分書部分:卷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噴漆於路邊牆上之
      茶葉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由○先生接聽,證
      實該號電話確為茶葉、茶餅及茶包等出售之使用,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
      查證紀錄表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一月八日第00二五0號及二月五日
      第0一二四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採證照片影本五幀及違反小廣告電話
      號碼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行為應可確認,原處分機關遂予以告發處分,自無
      不當。
    五、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九二五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
      按違規噴漆小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廣告之行為,特於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廣告宣
      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
      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
      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顯
      已善盡宣導責任。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
      噴漆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於北投區作廣告,係他人惡意陷害及廣告無實益等節。查系爭噴漆廣
      告上所載之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並不否認從事與茶葉有關之事業,又查得之售
      茶地址與訴願人地址相同,訴願人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另廣告係以不確定之人為宣傳對象,地緣關係固屬重要,惟為求廣告之效果,並非無
      地緣關係即不可能為廣告行為,且尚難以此即認無廣告之實益,所稱尚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罰鍰)外,並處以訴願人停止 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
      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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