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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9.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廢字第W六五二四九八號至W六五二五0二號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八四四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任意夾附於路邊停放之
汽車上之車位出租廣告物,污染交通工具,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
證實該號電話確為車位出租廣告之使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後
,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九五二五五號至第X二九五二五九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散布之廣告已造成交通工具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
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八四四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三、訴願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舉發通知書不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訴書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業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八九六一四一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
一月二日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通知書及電信法之處分書向本府市長信箱陳情,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
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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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路○○段│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三十日五時五│○○巷○○號│月三十日 │一日 │
│ │十九分 │旁車上 │X二九五二五│W六五二四九│
│ │ │ │五 │八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路○○段│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三十日五時四│○○巷○○號│月三十日 │一日 │
│ │十五分 │前車上 │X二九五二五│W六五二四九│
│ │ │ │六 │九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路○○段│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三十日六時十│○○巷○○號│月三十日 │一日 │
│ │一分 │對面車上 │X二九五二五│W六五二五0│
│ │ │ │七 │0 │
├──┼──────┼──────┼──────┼──────┤
│ 四 │八十九年九月│○○路○○段│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三十日六時二│○○巷○○號│月三十日 │一日 │
│ │十四分 │前車上 │X二九五二五│W六五二五0│
│ │ │ │八 │一 │
├──┼──────┼──────┼──────┼──────┤
│ 五 │八十九年九月│○○路○○段│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一月十│
│ │三十日六時三│○○巷○○號│月三十日 │一日 │
│ │十分 │前車上 │X二九五二五│W六五二五0│
│ │ │ │九 │二 │
└──┴──────┴──────┴──────┴──────┘
理 由
一、有關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八四四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
,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距該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
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本府市長信箱陳情,為不服之表示,訴願視為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
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
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有左列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
......或夾附於門牌......或交通工具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第一次告發時,倘原告發人於通知書上註明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就該違規行為按日連續處罰。但事實上,訴願人並未收獲
告發人之「通知書註明限期改善」乙事,當然沒有「未改善」事宜,再者,原處分機
關亦非按日連續告發處罰,何以於約三十分鐘內連續告發五張舉發通知書。
(二)又原處分機關稱於收到處分書後,依處罰金額繳納。惟訴願人於未接獲處分書時,就
被處以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實難以接受。
(三)另原處分機關於未知訴願人是否訴願前即予以處分,於程序上是否不合。又為何停止
電信服務處罰的輕重是六個月,有何依據?
四、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二四九八號至W六五二五0二號處分書部分:卷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夾附於路邊停
放之汽車上之車位出租廣告,污染交通工具,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
,由朱先生接聽,證實該號電話確為車位出租廣告之使用,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00九二八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及採證照片五幀(二幀為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行為應
可確認。經查得系爭電話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予以告發處分,自無不當。
五、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八四四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按違
規夾附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
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廣告之行為,特於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
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
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
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已善盡
宣導責任。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
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一案開五張罰單、未收到處分書即予停話、未知是否訴願即予處分及為何
處罰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等節。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因污染地點不同,乃屬於獨立之性
質,而為個別污染行為,依前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應分別予以處
罰,並非按日連續處罰,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顯有誤會。次查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既已
確認,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予以處分,此與訴願人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無關,亦無程序不
合之情事;再查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被處以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縱其
稍有延至開始執行後方送達之情形,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末查原處分機關執行停止
電信服務處分,考量其違規行為、污染結果等,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處以停止電信服務
六個月之處分,自無不當,所稱均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外,並處以訴願人停止 xxxxx號電
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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