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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9. 府訴字第九00一二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廢字第Y0二
五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八分,於訴願人設於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路分公司門巿部(以下簡稱○○○路分店)執
行便利商店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其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收銀臺側邊
,因被雜誌架遮住,認其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
,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遂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現場負責人簽收,嗣以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廢字第Y0二五二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股份有限公
司○○○路分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路分公司」,而訴願人為○○股份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本公
司自得為分公司提起行政爭訟而為行政爭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訴願人代其分公司提起訴
願,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
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一般物品及
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
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
「主旨: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
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
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
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
業均屬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民視記者、議員代表及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到訴願人店內檢視,說店內之資源回收筒未依規定放置收銀(臺)之明顯處
,因此開單罰款,但何為明顯之處呢?
(二)訴願人自開店裝潢以來,至今回收筒都一直放在收銀臺旁邊,從未更改,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店內檢視合格(同一地點位置),但為何今日卻
收到罰單?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於訴願人之○○○路分店執行
便利商店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其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收銀臺側
邊,因被雜誌架遮住,認其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
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遂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本件原舉發人之查覆說
明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巿環罰字第X二二0五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按首揭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一般物品
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惟何為「明顯可見處」,該設置規範並未進而
為較明確之規定,是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查本件系爭處分所據之違規事實,為○○○
路分店之資源回收筒置放於收銀臺側邊,且被雜誌架遮住,原處分機關認此設置處所及
方式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遂認該資源回
收筒未置於賣場之明顯可見處。惟查原處分書所載之違反事實為「物品販賣業者及容器
商品販賣業者,未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 放置不明顯」,其所載之違反事實
為客觀上不能併存之二種違規情形,已不無違誤。此外,資源回收設施是否置於賣場之
明顯可見處,因非僅憑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獲致具體之判斷,尚需就個案之事實情狀進行
評價,始得判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之原卷影本中,除前開原舉發人之查覆說明
外,別無現場採證照片或其他證物可資判別,則本件原舉發人所稱系爭資源回收筒未置
於賣場之明顯可見處等詞是否可憑,即非無斟酌餘地。系爭資源回收筒之置放方式,因
至關本件處分之合法性,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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