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九二五九一七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路○○巷○○弄○○號○○樓開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
      業項目為五金材料買賣及五金工程承攬業務(限赴客戶現場作業),惟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遭本府建設局查獲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鋁門窗製造業務,本府建
      設局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九二五九一七九00號函載明:「主旨
      :據報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違規開設鋁門窗製造工廠......該址為○
      ○行,負責人為○○○,......有否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查處惠復......」,通知
      本府消防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等相關
      單位依權責查處是否有違反各該管法令之情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經濟
      部提起訴願,經函轉本府處理,並據本府建設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建設局上開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前揭本府各單位等,副本受文者為本府建設局第一科,
      訴願人並非受文者;且核該函內容係屬機關間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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