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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2. 府訴字第九00三0三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廢字第W六五一二六四至W六五一二六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七五五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地,發現夾附於路邊停放汽車
上之出售車位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xxxxx 〉查證,確認該電話係供出售車位
聯絡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分
別以附表所載日期、字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又因系爭夾附廣告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
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七五五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 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附表所載日期、字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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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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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南港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十二日六時十│○○路○○號│月八日北巿環│月十一日廢字│
│ │分 │對面車上 │南港罰字第X│第W六五一二│
│ │ │ │二八五三五七│六四號 │
│ │ │ │號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南港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十二日六時二│○○路○○巷│月八日北巿環│月十一日廢字│
│ │十五分 │○○號對面車│南港罰字第X│第W六五一二│
│ │ │上 │二八五三五八│六五號 │
│ │ │ │號 │ │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南港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十二日六時三│○○路○○巷│月八日北巿環│月十一日廢字│
│ │十分 │○○號對面車│南港罰字第X│第W六五一二│
│ │ │上 │二八五三五九│六六號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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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
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
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
、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請准予撤銷 xxxxx電話之停用處分。原處分機關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開三張罰單,請
准予繳交一張罰單,撤銷二張罰單。
(二)近因景氣欠佳,生意難做,想出售自有車位,因而影印數張小傳單,不料遭巿府取締
。訴願人因不諳法令,初次觸法,懇請惠准所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發現夾附於
路邊停放汽車上之出售車位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進行查證,確
認該電話係供出售車位聯絡宣傳之用,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
爭電話經查明其所有人為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陳請准其繳交一張罰單,撤銷二張罰單乙節。依前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
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
罰。訴願人既於不同的三個地點夾附廣告,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
五、關於停止電信服務部分,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
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
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
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依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
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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