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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建商統字第00
一0一七九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統商第00一0一七九九號申請案
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由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變更至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申
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建商統字第
00一0一七九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貴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
址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各
單位意見如下......三、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
另請自行參考本處審核意見欄意見補正。......備註: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
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
,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
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
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
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新址位於住三之二,原係作辦公室使用,訴願人未查前任屋主
於八十五年解散該公司,於買受系爭新址辦公室時,該屋主提供解散前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因原公司遷離超過二年,致新遷入公司不能享受免審之利益,因為新制實行,
致該址不得作辦公室使用,實在不合理;且同一樓層,對門而居,門牌為一四四號之處
所也作辦公室使用,證明新址應該也可以作辦公室使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營業地址由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變更至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建商統字第0
0一0一七九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否准所請。雖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九
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0八00號函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證後,以九十
年三月八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二0九六二七00號答辯稱,訴願人所欲變更營業地址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係位於第三之二種住宅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七三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總樓層為○○樓建物,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在第三之二種住宅區設立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附
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條件:「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道路。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二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其設置於第一層以外之其他
樓層者,除經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同層及以下各層所有權人同意者(檢具同意書)
外,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為非住宅使用。」經查系爭建物為地上十五層建物,申設
地址樓層不符上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據
以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改正後再辦理補正,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本件訴願人係申
請營業地址變更,依上開規定,在本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
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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