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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日建商統字
第九0一五一六四0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由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之○○號○○樓之四變更至本市士林區○○○路○○號○○樓
之○○),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營業項目不符(部
份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另請自行參考本處審核欄意見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四八八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案經
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營業項目不符(部分不符)土地使
用分區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含地籍配置圖、○○樓及申請層平面圖),
得檢附位置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 另請自行參考本
處審核欄意見補正。 所檢附影本資料請簽蓋(與正本相符)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以示
負責。」。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建商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營業項目不符(部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另請自行
參考本處審核欄意見補正。 所檢附影本資料請簽蓋(與正本相符)並加蓋負責人印章
,以示負責。」,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五一六四0號營利
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除退還原申請案件外,並於備註欄註
記:「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
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
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
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
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
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都二證字第八七八七0四號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證明系爭地址位於「商業區」,工務單位以「住三」
標準駁回,顯有違法。
(二)訴願人公司現在所在地,僅客廳三九.六平方公尺作為辦公室使用,該建物總面積為
一00.一七平方公尺,扣除廁所後為九一.三三平方公尺,前有錢運日式涮涮鍋行
核准之前例,是請更正原核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營業地址由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之○
○變更至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0三00號函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證後,以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二0五八0二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載明:「......
二、......本案建物所屬地段地號係○○段○○小段○○地號,查係位在『商業區(原
屬第三種住宅區,指定為商三使用,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特別規定辦理)』,故本
案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辦理回饋條件之前,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條件審查。......」。是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
四、惟按首揭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本件訴願人係申
請營業地址變更,依上開規定,在本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處分機關即應以本府名義
為否准之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
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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