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一一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
    0一五八三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五三三四、Y0二五三三五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獲本市北投區○○段○○、○
      ○等地號地主陳情其所有土地遭非法濫倒廢棄建材及垃圾,該隊即派員前往查察,並依
      現場採證之廢棄建材及垃圾為「○○行」及「○○有限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且查證
      上開廢棄建材及垃圾皆由訴願人所屬之「○○場」代為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七九一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要求訴願人清除廢棄物。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十二分及同月十六日九時二十九分至現場複查,仍
      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七七五0四號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七七五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再分別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五八三五號、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五三三四、Y0二五三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四日補正訴願書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
      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
      以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砂石買賣已有十數年,是具有合法營利證照及廢乙清證照核備之建材商,詎
      料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七日、十六日,未經實據調查就逕行認
      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開立舉發單。本案舉發單所載發生地皆為北投區○○路
      ○○之○○號旁,為何舉發時間卻出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十
      六日三個不同日期。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數日就接獲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告知涉嫌本案行為,並請協助調查本案主要行為人;其中並查出臺北縣○○營造涉嫌
      並實際傾倒行為人為○○○(車號- xxxxx),此有案可稽,為何舉發單位一再拖延移
      送日期,最終僅對訴願人間接涉嫌提出處分,實難令人甘服。又依刑事訴訟法,證據之
      調查應就明顯對被告人有利者進行採集,本案舉發人始終未將直接行為人(即○○○)
      縝密傳詢查證,且不求對質情況下,片面聽信其否認,就轉移舉發對象,令人質疑其中
      另有玄機,此點嚴重有失程序正義;本案告發事實,本質上為同一件事,間隔日期因舉
      發單位處置不當,故是否可連續告發論定,並據以一案三罰,有待商榷。原處分機關未
      查出主要違規行為人之前,至多只能將訴願人視為涉嫌人,不得以訴願人為舉發對象,
      原處分機關未究細察遽為處分,顯有可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十二幀、系爭證物影本七紙、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九六一四二0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承認係違規行為人,並主張另有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且原處分機關
      並未查證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首揭地點發現現場之廢棄建材及垃圾係屬「○○行」
      及「○○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訴願人所有,為原處分機關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應向
      「○○行」及「○○有限公司」查證上開廢棄物有無委託訴願人處理,惟原處分機關僅
      於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六一四二0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之內部文書敘明係訴願人所為,惟原處分機關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訴願人即為違規行
      為人,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
      0一五八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五三三四號
      及Y0二五三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究係如訴願人所指係一事二罰
      ?抑係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依首揭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然又稱以稽查日期為行為發生
      日期開立處分書,則上開二處分是否如原處分機關主張係按日連續處罰,即不無疑義。
      又按日連續處罰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為要件,則其定期改善期間為何?均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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