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09.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建商統字
    第00一0九二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社」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營業項目不符(部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為由,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建商統字第00一0九二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改正後辦理補正,並退還原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四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二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建商統字第
      00一0九二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
      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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