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
    社三字第八九二九二四八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保安警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前往本市○
    ○街○○號○○樓訴願人負責經營之「○○工作室」(市招:○○健身中心)營業場所稽查
    ,現場發現該店僱用明眼男子○○○正為日籍男客從事背部按摩,稽查人員即依檢查實況作
    成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行為人○○○等二人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九二四八四00號及第八九二九二四八四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其所受罰鍰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
      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
      ..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
      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
      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
      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
      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絕對不是○○健身中心負責人。
    (二)訴願人從事民俗療法、腳底療法和脊椎整復的工作,絕非原處分機關所說的從事按摩
       工作。
    (三)訴願人患有中度肢體殘障,難道原處分機關核發的殘障手冊是騙人的嗎?政府口口聲
       聲說要保護弱勢團體,難道喊的口號都是假的嗎?以上幾點,訴願人絕無虛言,請原
       處分機關查明,還訴願人清白。訴願人目前生活已陷入困境,根本無力繳交罰款。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保安警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訴願人負責經
      營之營業場所稽查,當場於店內查獲明眼男子○○○正為日籍男客從事背部按摩,且現
      場張貼有價目表,載明服務項目:全身油壓六十分鐘一千元 全身指壓五十分鐘八百元
      、腳底按摩四十分鐘四百元等項目。而據該日籍男客表示,其係第二次至該店消費,按
      摩五十分鐘八百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其上並
      有行為人○○○簽名承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並非該店負責人云云。按本案稽查當時訴願人雖未在現場,惟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建設局查證結果,○○工作室營業地址設於系爭被查獲從事按摩地點之「臺
      北市中山區○○街○○號○○樓」,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該店市招自行變更為「○○健身中心」,並未向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
      ○○工作室之負責人確實登記為訴願人,有建設局列印提供之商號目前資料查詢表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其係從事民俗療
      法及脊椎整復等工作乙節。查本案據以處分之違規事實基礎係訴願人僱用明眼人從事按
      摩,與訴願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並無關聯,訴願人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僱用明眼人按摩之場所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加倍處罰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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