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二一六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廢字第Z二
    八三一二六號及第Z二八三一二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執行巡查勤務,發現車號 x
    xx-xxx及 xxx-xxx機車二位騎士,繫掛售屋廣告於本市○○路○○段○○號前電桿上,乃當
    場拍照採證並拆除違規廣告物後,發現該機車騎士又在下一個路口本市○○路○○段○○客
    運旁,繫掛售屋廣告於電線桿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再予拍照採證,並上前告知未經許可
    繫掛廣告係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隨身攜帶告發單據,乃請該二位機車騎士至
    原處分機關,以利本案違規行為之紀錄與告發,然二位機車騎士未依約前往,嗣原處分機關
    依車號向警察機關查詢車籍資料,查得車號 xxx-xxx號輕型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乃依法予
    以舉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四四二七三號及W六四四二七六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張合計二千
    四百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五九
    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再以附表所載處分書,仍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件合計二千四百元罰緩)。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遞送
    訴願書提起訴願,三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 為 發 現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地 點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路○○段│八十九年五月│八十九年十二│
    │  │十八日   │○○號前電桿│二十三日  │月十九日  │
    │  │十四時二十分│      │X二七七○○│Z二八三一二│
    │  │      │      │一     │六     │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路○○段│八十九年五月│八十九年十二│
    │  │十八日   │欣欣客運旁 │二十三日  │月十九日  │
    │  │十四時二十一│      │X二六一八○│Z二八三一二│
    │  │分     │      │○     │七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癈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公告事
      項: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
      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
      ,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異議的是拆掛看板,是業務競爭行為方法之一,訴願人已再三強調是拆同行看板
      ,也許未來會掛自己看板,但訴願人並未開始行為,原處分機關單憑相片就認定訴願人
      是掛看板行為,如此論定,令訴願人感到有官官相護之虞,倘若就是掛看板行為,以相
      片上的時間,拆掛如何界定?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在訴願人精神恍惚之下製作筆錄,
      筆錄目的只是證明本案是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案子,此與他人及公司無關。
    四、本案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五、惟依原處分機關查證,本件違
      規行為人係車號 xxx-xxx及 xxx-xxx之二位機車騎士,原處分機關何以僅查證其中一名
      機車騎士( xxx-xxx號輕型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即予處罰,而未查證另一機車之所
      有人(車號xxx-xxx 機車騎士亦為違規行為人),該二位騎士究係對本件之違規行為各
      自負責抑共同負責?得否僅查證其一而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應予究明。且據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向二位騎士查證『......是否為仲介公司,其中一位○姓行為人答是○○
      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則本
      件違規行為究係該二位騎士個人所為抑或為仲介公司而為?原處分機關亦應究明,以明
      事實。......」
    五、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附表所列之時、地執行巡查
      勤務時,發現訴願人等將售屋廣告置於機車上,沿路繫掛,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車號向警察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系爭車號 xxx-xxx之輕型機車為訴願人所
      有,乃依法掣單舉發處罰,並非無據。
    六、次查本案有違規之事實,業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另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
      願人有違規繫掛廣告之違章行為,依法告發取締,乃職責所在;況相關之取締及查證過
      程已路口填載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製作成公文書;是訴願人未提出具體反證,僅空
      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指摘各點,業經原處分
      機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親往訴願人家中訪談,此有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其內容略謂:「......問: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掛廣告另一騎士......是否為您同
      事。答:不是,是我請來幫忙朋友。......問:當時您說此廣告是仲介住商公司......
      答......:但這是我個人繫掛,與公司無關......」,該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
      本案前次訴願決定指摘之疑義既已澄明,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雖訴願人辯稱係
      在精神恍惚下製作筆錄,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共計二千四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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