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三二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七
    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分執行勤務時
    ,在本市○○路○○段○○巷口紅磚道上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發現違規放置之垃圾包,影響環
    境衛生,經查證系爭垃圾包內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處、○○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處、○○股份有限公司等信件,可確定系爭垃圾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七七三二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廢字第W六四七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一四0七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路口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路口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該件垃圾專用袋丟在行人垃圾箱內不是訴願人的過失,是原處分機關未規劃通知或在外
      有掛牌指定告知垃圾開始用專用袋每日應於某時某地投入垃圾車內,所以是原處分機關
      之過失,且有故意整人欺民事實。訴願人是當時垃圾堆集沒法處理,才越過馬路走遠路
      投垃圾,且已用專用垃圾袋,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紅磚道上果皮箱
      內發現有訴願人所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乃先採證並拍照存證後,立即前往查
      證,訴願人外出;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次前往查證,訴願人坦承系
      爭垃圾包為其所有,並棄置於紅磚道上果皮箱內。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處、○○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處
      、○○股份有限公司信件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其所查獲之具
      體證物,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
      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
      不堪現象,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
      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時間且逕將垃圾包放置於系爭地面,顯
      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前
      (即實施垃圾不落地),除印製宣導紅布條、海報外,並透過各類媒體、報章雜誌廣為
      宣導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亦請里、鄰長配合廣為宣導,原處分機關已克盡政策宣
      導之責。訴願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六、末查訴願人雖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將系爭垃圾包包紮妥當,惟未依原處分機關指
      定之垃圾清運時間內,於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路口於垃圾車內;雖訴願人主張當
      時系爭垃圾包無法投遞云云,惟其亦不可違規將系爭垃圾包隨意棄置於紅磚道上果皮箱
      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