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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四一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二
二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八時在本市○○街○○號前,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垃
圾包內有收件人為訴願人「○○有限公司」之信件二件,且系爭證物為收受後丟棄,乃認系
爭垃圾包顯為訴願人任意丟置之垃圾,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南
罰字第X二八四九九三號通知書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
五二二三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業經該大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九0六0一四0五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
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對於
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
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
。....」。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路口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路口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規定:「....
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接到來函就曾去說明,接到第二次來函曾書面說明,第三次接到原處分機關來函
,特別來說明環境衛生並非靠一張信封而遭罰,請查明後給予公道處理。
三、卷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每日
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直接路口於垃圾車內,改善以往不分
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垃圾
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包直接路口於垃圾車內,不得路口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所屬執勤人員
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經打
開垃圾包中取出有收件人為訴願人之信封袋二件,此有附卷之照片二幀及丟棄之信封影
本二張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罰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四、查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逕將垃圾包隨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顯已違反「三合
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訴願人對其公司垃圾之處理、清
運應委由員工負責清除,或委由清潔人員專責處理,以配合前揭法令之規定。訴願人僅
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只憑信封而予處罰,卻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垃圾包非訴願人
所棄置。是本件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放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顯已違
反本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其前
述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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