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一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機字第E0
六八六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在
本市○○路○○段○○號對面○○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因其車牌
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期檢驗標籤,乃予以拍照登記,並告知將查明其有無逾期未實施定期檢
驗情事後再依規定處理,嗣經查得該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實施定期檢驗,惟至攔檢時
仍逾期未實施八十九年度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D七一八二六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機字第E0六八六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年
一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0一一二00號函復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
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
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 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不知定期檢驗之事。
(二)被攔查時,稽查人員不接受訴願人當場測試之要求,訴願人對於有否污染空氣事實之
論定實不服。
(三)訴願人因重病常年住院及就診治療中,機車很少使用,偶而由親友使用代處理事務,
又因病致殘障,無工作無收入,實無力一次繳納鉅額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因其
車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檢標籤,乃予以拍照登記,並告知訴願人將查明其有無逾期未
實施定期檢驗情事後再依規定處理,嗣經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八十九年度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日機字第E0六八六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
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不知定期檢驗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
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
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該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
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
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訴願人應於法定期限內至該署認可之定期檢測
站實施檢驗,尚難以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為由免除其違規責任。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未必有污染空氣之事實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同法第三
十三條則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
;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即其規範目的各異。訴願人若以為當場測
試合格即可解免定期檢驗責任,恐有誤解。
七、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對象為汽機車之所有人,此觀諸法條規
定應甚明。訴願人雖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機車很少使用,偶而由親友使用代處理
事務云云。惟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仍應注意履行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又檢
驗事宜亦可委由親友代為處理,自不待言。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