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07.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天然災害救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安
    社字第0八九二二三六一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於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發生火災,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臺北市防救天然災
    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核發救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北市安社字第0八九二二三六一九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依『臺北
    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經由勘查屬實,
    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
    局定之。三、 臺端未設籍亦未居住於○○○路○○段○○巷○○號○○樓之○○之災害現
    址,故不符前揭辦法之救濟標準。......」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災
      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四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
      拆除重建不能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內
      家具設備全毀者。五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
      大修不堪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一或屋內家具設
      備損毀,超過全部二分之一者。」「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
      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一戶長為一戶......」「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
      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
      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號○○樓之○○(舊門牌號碼為○○○路
      ○○巷○○號○○樓之○○)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被大火燒毀,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
      四項規定核發災害救濟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設籍於災害現址,不符前揭辦法之救
      濟標準,否准所請。惟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路○○之○○號,有戶籍謄本可稽,
      且本市○○○路○○段○○巷○○號○○樓之○○之房屋亦確屬訴願人所有,應已符合
      核發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於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發生火災,惟該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分租予案外人○○○、○○○、○○
      ○○、○○○、○○○、○○○、○○○、○○○等人,而訴願人則設籍於本市萬華區
      ○○里○○鄰○○路○○之○○號,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本市○○路○○之○○號
      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收據聯及本市○○○路○○段○○巷○○號○○樓之○○之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
    四、查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雖規定住屋全
      毀或半毀得申請災害救濟金,惟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則規定「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
      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一戶長為一戶......」「第一項各款情
      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
      ,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之要件,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北市安社字第0八九二二七五三四00號函請本府社會局針對申請者應否設籍災害現
      址乙節加以釋示,經本府社會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0一
      0七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
      條第三項(應係第四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
      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應係第四項)規定:『......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
      實際居住於現址者......』,所稱『在本市設有戶籍者』,請依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
      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一戶長為
      一戶......』辦理。......」綜上所述,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
      條第二項已明定申請災害救濟金者以「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為限,本件
      訴願人於災前既未設籍於災害現址,復未實際居住於災害現址,亦不符合同條第四項發
      給救濟金要件。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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