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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09.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三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具家譜公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
原處分機關經審核後認訴願人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家譜公證書申請更正出
生年月日前曾經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民四字第八五0五八三二四號函復所檢附之公證
書未援引原始資料,其發證日期亦較訴願人在臺初次設籍為晚無法採認,且家譜屬私人文書
,尚乏公信力,不予採認。目前適用之法令與本府八十五年援用之法令相同,乃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三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內政部遞送陳情書聲明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
項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落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
文件........十二、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原始國民身分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
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
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
為限。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
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
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六、
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
證日期為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
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五
條規定:「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一份,送由戶籍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民國三十六年來臺時,係由友人代為申報戶口,錯將出生年月日登記為民國
○○年○○月○○日,真實年齡與登記之年齡相差達九歲,造成目前使用上之不便,
尤以出入國境時屢遭查驗人員之質疑使用假護照。惟因(一)訴願人於民國三十六年
來臺前,在大陸家鄉並無戶籍登記制度,亦無國民身分證。(二)因大陸局勢變遷於
三反五反等鬥爭期間,家屬為保護家人安全不得不將訴願人之學校畢業證書等文件銷
毀,且在大陸就讀之學校亦早已關閉。(三)訴願人係在自家出生,當地並無公私立
醫院亦無合格助產士。(四)訴願人並非軍人而係從商來臺等,上述原因無法提出更
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原始之國民身分證、
畢業證書、出生證明書、兵籍證明資料等證明文件,只得以經海基會驗證之家譜公證
書申請更正。
(二)家譜證明文件,為大陸傳統之家屬紀錄資料。訴願人家譜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
籍之日期為先,也是唯一僅有之可靠證明,且經所有健在之家屬(兄弟姊妹)證明屬
實。該家譜復經大陸當地之戶政單位及公證員證明與原本相符,發給公證書,並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相符發給證明書而具公信力,應與機關證明文件相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多次主張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
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家譜公證書及民國三十六年初次設籍申請書、戶籍謄本向行政院陳情
或申請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出生年月日,原處分機關皆依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內戶字六六八六五六號函:「私人證明尚乏公信力,不予採認。」之規定,以所提證
明文件與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規定未合而否准所請。按依前揭戶籍法第
二條暨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五條規定,關於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之主管
機關應為本府。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更正,原處分機關逕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三七00號書函否准所請,在實質上無
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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