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資本額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建商統字第00一
    0七八0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公司資本額變更,案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簽復本案宜暫緩受理變更,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建商統字第00一0七八0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略以:「貴公司申請資本額變更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
      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稅捐分處..暫緩受理變更(稅法及解
      釋令未解釋減增資有否互抵)。」並退還全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二一九0三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建商統字第
      00一0七八0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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