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育樂場
      右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五二
    一八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育樂場」營業項目修正為代
      碼化及商號名稱變更為○○遊戲場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
      辦公各單位書面審查,因該商號前經查獲未經核准復業登記即逕行復業,且擅自變更營
      業級別及機具類別,迄未改善,是否得准其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尚有疑義,本府建設
      局遂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五二一八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相關疑義刻正請示中央主管機關,案件暫存建設局續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五二一八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
      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三、商
      一科: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尚有疑義,刻正請釋中,案件暫存本局續辦......
      」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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