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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未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訴願人(五十二年○○月○○日生)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經本市○○醫院(以
下稱○○醫院)身心障礙鑑定為慢性精神病「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至八十八
年一月止),原處分機關遂依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撥訴願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四、000元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身心障礙手
冊有效期限屆滿前)自行申請重新鑑定,經○○醫院鑑定為慢性精神病「輕度」,依本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應為核撥每月二、000元。嗣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自行申請重新鑑定,經○○醫院鑑定仍為慢性精神病「輕度」。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撥款情形,經原處分機
關發現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醫院鑑定為慢性精神病「輕度」,本件身心障
礙者津貼係以「中度」標準核發,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溢撥
給訴願人二、000元,十二個月共計二四、000元。原處分機關乃通知本府社會局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扣抵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二、000元
,七個月共一四、000元。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九二0五0二
三00號函知訴願人尚應繳回剩餘溢撥款五個月共一0、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由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三點規定:「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
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心障│ │ │ │ │
│礙程度│ 輕 度 │ 中 度 │ 重 度 │ 極重度 │
├───┼──┬──┼───┬──┼──┬───┼──┬───┤
│年 齡 │未滿│60歲│未滿50│50歲│未滿│40歲以│未滿│20歲以│
│ │60歲│以上│歲 │以上│40歲│上 │20歲│上 │
│ │ │ │ │ │ │ │ │ │
├───┼──┼──┼───┼──┼──┼───┼──┼───┤
│金 額 │2,00│3,00│甲:3,│甲:│甲:│甲:5,│6,00│7,000 │
│ │0 │0 │000 │4,00│4,00│000 │0 │ │
│ │ │ │乙:4,│0 │0 │乙:6,│ │ │
│ │ │ │000 │乙:│乙:│000 │ │ │
│ │ │ │ │5,00│5,00│ │ │ │
│ │ │ │ │0 │0 │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類
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
、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註2.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
度者標準發給。」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核發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對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
、註銷及管理作業,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未領到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五十二年○○月○○日出生)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經○○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此有○○
醫院八十七年一至三月辦理臺北市殘障市民鑑定費請款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三點規定應核撥訴願人每月四、000元身心障礙者津貼。
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屆滿前)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經○○醫院鑑定為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輕度」,此亦有○○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市民鑑定請款名冊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三點規定應為核撥每月二、000元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自行申請重新鑑定,經○○醫院鑑定仍為慢性精神病「輕度」。
四、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撥款情形,經發現訴願
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醫院鑑定為慢性精神病「輕度」,此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
礙者個案資料卡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查知本件係誤以「中度」精神病之標準,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殘障津貼異動報表通知本府社會局,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誤核給訴願人四、000元(即溢撥給訴願
人二、000元,十二個月共計二四、000元)。查本件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止每月扣抵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二、000元(七個月共扣抵一四、0
00元),至訴願人溢領之一0、000元仍待追繳。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扣抵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九二0五0二
三00號函知訴願人尚應繳回剩餘溢領款項共一0、000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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