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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建商北
投統字第九二九0二七0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址設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
○樓(基地地號: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之○○小吃店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統商第九二九0二七0三號申請案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建商北投統字第九二九0二七0三號營利事業登
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除退還原申請案件外並於備註欄註記:「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
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其形式上雖係補正通知書,然揆其本旨,實為否准
訴願人之設立登記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補正通知書應視為行
政處分;另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如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
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
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
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是由原○○茶莊頂讓易手後重新申請登記,雖申請地址之使用
分區為停車場預定用地,但至今尚未有具體的建照下文,且附近一帶餐廳及修理廠等都
是舊有存在的事實,懇請准予登記合法營業。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就址設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基地地號: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之○○小吃店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查該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既為「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而與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
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依前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辦法規定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尚非無據。
五、惟按首揭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本件訴願人係申
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依上開規定,在本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
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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