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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5. 府訴字第九00五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二
二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在本
巿○○路○○巷公園北側,發現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從其中搜檢
出印有訴願人姓名之掛號信件封套及法院傳票,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巿環中山罰字第X二八二六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二二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八0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
W六五二二三五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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