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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四五0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
0七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執行環境巡
查勤務時,在本市○○街○○段○○號前行人專用垃圾箱(果皮箱)內,發現訴願人將使用
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置於該果皮箱內,執勤人員立即上前出示稽查證加以取締,當
場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八八五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0七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經由市議員○○○轉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惟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陳情事件,而逕以九十年
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00三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再以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函說明已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仍依陳情事件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三五七00號函回復,訴願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提出訴願理由,四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據訴願人之說明及原處分機關卷內文書顯示,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經由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影本,是本件仍應認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已提起訴願,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2......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被舉發時,只是經由舉發人口頭告知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但其並未出示該公告,又果皮箱外亦未貼上
禁止將小包垃圾丟棄果皮箱之公告,小老百姓如何知道該公告,又政府隨便用「其他
」如此空洞的條文入人民於罪,連相關教育或勸導之機會都沒有,就直接開罰單。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00三00號函記載有「若 臺
端已提起訴願,請靜待訴願決定」字樣,惟訴願人於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又收到催繳
通知書,訴願人乃於二月二十八日陳情告知已提起訴願,於三月七日卻又收到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函告原行政處分不宜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推翻前揭函之說
法,二者矛盾;且罰款之事本來就可以不服緩繳,該大隊誤用法規。
(三)捷運局可將禁止事項公告在垃圾箱上,為何原處分機關做不到,原處分機關如能將公
告張貼於垃圾箱上,訴願人自不致違規,是原處分機關顯有不週之處,且對訴願人也
有不公。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
家戶垃圾包於行人專用垃圾箱內,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二八八五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述事實亦未否認。是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舉發人僅口頭告知所違反之公告內容,惟並未出示該公告;又果皮箱外亦
未貼上禁止將小包垃圾丟棄果皮箱之公告乙節。經查為維護本市環境衛生,本市已於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規定本市有關垃圾收集
、清運及作業方式,並公告在案,期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
故市民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將垃圾包置於垃圾車
內,不得投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該計畫實施迄今有多年,
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此外,原處分機關於路旁設置之果皮箱,係供行人投置
零星紙屑果皮等物之用,並非供各工商住戶傾倒成袋垃圾之用。又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
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本件訴願人既已知悉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然卻將使
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放置於系爭行人專用垃圾箱,顯已違反本市垃圾收集、
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尚難以不知公告內容或果皮箱外未貼上禁止公告等由而邀免罰
,是其前述主張,核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罰款之事本來就可以不服緩繳,原處分機關催繳罰款顯然誤用法規乙節。
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訴願而停止。」準此,行政處分之執行係以不停止為原則,並非一經陳情或訴願即應停
止執行;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00三00號函說明五
業已記載:「本案依法告發、並無不當。請儘速繳納罰款,逾時將依法定程序繼續執行
。......」,是訴願人前述理由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裁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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