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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五四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七
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在本市○○路
○○段○○號訴願人醫院查得其所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器及貯留場所未明顯標示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且與一般廢棄物一同置放於電氣機房鐵門前,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五條規定,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七一八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
明異議,案經該大隊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六三二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誤植,已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後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
廢檢體、廢標本、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三、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
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
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
、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三、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
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四
、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醫院為配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目前除設有感染性廢棄物貯存處理室外,並
有專人一名負責管理,稽查時適逢各產源單位送至處理場交作業員處置,裝桶完畢並準
備移入貯存室貯放之際,為稽查員到院拍照舉發,因此實為作業程序上問題,訴願人絕
無違反之意。復查訴願人醫院感染性廢棄物於裝桶之後一向均以代處理業者嘉德公司所
提供之氣動電動工具將桶蓋逐一上鈕密封鎖緊後,再移至貯存室上鎖存放,該桶蓋非一
般工具可以任意打開,同時為防止外人或動物擅自闖入,於貯存室出入口處特設監視系
統,二十四小時由警衛全天候監控,以達安全管制之目的。又本案曾申訴在案,依北市
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六三二00號函稱,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惟依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舉發通知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之事實告發,與第十一條無涉。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醫院所
有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器及貯留場所未明顯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且與
一般廢棄物一同置放於電氣機房鐵門前,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依法
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七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此有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九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此係稽查時適逢
各產源單位送至處理場交作業員處置,裝桶完畢並準備移入貯存室貯放之際,為稽查員
到院拍照舉發,因此實為作業程序上問題。惟於採證照片上可見,縱如訴願人所述,但
於裝桶完畢並已準備移入貯存室貯放之際,該廢棄物貯存容器仍無明顯之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之標示,且任意堆放於地下室角落,進入該處之通道又無任何管制,是顯有違反前
揭法規之事實。又訴願人主張其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
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未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及依該法
條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告發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顯有誤解。故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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