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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九七000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有關違反勞動檢
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承造之本市○○工業
園區第二期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因該工程為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之建築工程,屬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其時工程進度應屬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階段審查
合格範圍,惟經檢查發現該工地施工進度已達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二階段報審範圍,且該
範圍尚未審查合格。該處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
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
業........」,且訴願人尚有其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事項,乃以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九七0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函中併告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次檢查重要提示事項........
違反規定事項第五項(有關前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已另案移
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願人對此部分不服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由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
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
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係屬刑
罰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又犯上述所定刑罰罪嫌,可經由告訴、告發等方式移請檢
察官偵辦。本件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涉嫌違反勞動檢
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乃循行政程序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於上開函中告知訴願人,則該函關於前述告知事項核屬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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