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二四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廢字第W六
    五一七九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段○○巷口執行收集垃圾勤務時,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卻違規放置之
    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之已開封○○銀行信封乙件,乃依信封上地址留置通知單
    ;嗣去電查證,經與訴願人之家人通話後確認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九五一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廢字第W六五一七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
      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
      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市實施
      『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
      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左右到達○○○路○○段○○巷口,只
      是提早五分鐘等垃圾車,在這中間把垃圾置於地上,到三尺前衣服店看皮鞋,等訴願人
      出來時,垃圾袋已被人放到垃圾車上。訴願人定時定點將垃圾放在清運處,只是五分鐘
      之差,又不是提早三十分鐘以上,所謂未依規定之標準為何,訴願人實感不服。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訴願
      人亦自承有攜出垃圾並放置路面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並公告
      在案,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以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
      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故市民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垃圾車到達時再
      直接將垃圾包置於垃圾車內,而不得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是訴願人既有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之違規事實,即應依法處罰,所辯尚難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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