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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五六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
七一一九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市○○○
路○○高架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八日),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機字第E0七一一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
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三四二八00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九0六0四0四六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
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
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近五年經常在國外,未騎乘機車,也未注意報章、電視媒體,故不知機車每年要
定期檢驗,三月初才將放置五年之機車整理過,經三月九日稽查人員開單告知後,即於
四月十二日請假前往檢驗,並附上檢驗合格的紀錄單,所謂不知者不罪,且訴願人往後
必定會遵照規定檢驗。
三、檢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八日),逾期
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七一一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
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
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
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
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
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
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
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
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故訴願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測之資訊,並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進行檢測。又訴願人嗣後
雖經定期檢測合格,惟此並不影響訴願人前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機車定期檢驗之違
規事實的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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