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四五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八日機字第E0六九
    八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一日D七一八一一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八日機字第E0六九八一七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六日
    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
    六0一八六九00號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三九三00號函復原告發
    並無不當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宜蘭縣....。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遍訪其他機車使用人,皆稱有「定檢」通知,且目睹實物,其上載明檢驗時
       限、地點,並憑單檢驗等項目。但訴願人未曾接獲此定檢通知單而要受罰,此豈合理
       ?公平?訴願人事前確實不知有此機車定期檢驗法規,不知者無罪,不罰於理通宜,
       於法可容。
    (二)機車定檢通知單實為落實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重要行政程序,其意旨在補救法令宣導不
       及之盲點,而務使騎用機車者人人皆能適時知之而遵行。今執法者竟玩忽此一程序,
       致陷訴願人在不知情下觸犯法規,而原處分機關又堅持處罰,豈可謂依法處分,公理
       何在?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
      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訴願人仍未完
      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
      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並於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
      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應予不罰乙節。查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目前係由
      環保署統籌辦理寄發,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而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
      車所有人是否已收受該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上開公告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
      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或不知法
      令規定為由,而免除其違規責任。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
      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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