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四九0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機字第E0七
     0七七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八日D七二二五六七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機字第E0七0七七一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
      時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因八十九年度未接獲相關單位之受檢通知,故檢驗證過期;又
      訴願人於接受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並未看見相關儀器,則憑稽查人員自由心證
      即判定訴願人違法,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逾期未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稽查人員為慎重起見,當場並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係先行拍照
      存證,以書面告知訴願人略以:「臺端騎乘車號 xxx-xxx重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請訴願人
      簽名,嗣後經查得系爭機車並無任何八十九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紀錄,遂掣單舉發,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影本、
      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車籍資料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以致未定檢乙節。查為使民眾充分瞭
      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
      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
      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
      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為由而主張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接受稽查人員檢驗時並未看見相關儀器,則憑稽查人員自由心證即判定訴
      願人違法,訴願人不服乙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
      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二者
      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是訴願人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度既未實施機車定期
      檢驗,則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此與
      檢驗時有無相關儀器並無關聯。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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