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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5. 府訴字第九00三0三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機字第E0
六八0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二十三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案外人○
○○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
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D七一七九四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機字第E0六八0一九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檢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處以罰鍰後,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檢查人員○○○小姐告知訴願人,只要在三天內至臺北巿政府認可
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檢測通過即可以電腦連線方式銷案。訴願人當日早上十一點
至臺北巿政府認可之○○有限公司檢測,檢測合格通過蓋章認證合格。在十一月初收
到處分書才知尚未銷案,經詢問才知該公司未以電腦連線方式把檢查結果傳至原處分
機關進行銷案。
(二)○○有限公司是經臺北巿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其作業方式有所缺陷致
訴願人權益受損,是否可以申請賠償?
(三)原處分機關是否應盡監督之責,定期檢驗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所使用之機
具及檢測人員之素質,若是無法做到,是否有失職及瀆職之嫌?攔檢當日○○○小姐
未檢測系爭機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請訴願人直接在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
錄表上簽名,該員是否有失職之嫌?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聲稱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機車定期檢驗屬於違法行為,但事實上訴願
人確於政府刊登於電視廣告中之公告截止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內前往檢驗。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案外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
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二、三月期間實施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八十九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八九六一三四四四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八十九年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
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
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則
訴願人訴陳渠確於政府刊登於電視廣告中公告截止日期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
一日內前往檢驗云云,依前開說明,可知係訴願人誤解前開公告規定意旨,而遲誤法定
定期檢驗之期限致遭處分。
六、次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二、三月份期
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應於每年三月之末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始為合法。惟卷附系爭機車八十九年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機車迨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始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是訴願人八十九年逾法定實施排氣檢驗期限
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告發後補行檢測,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另訴願人
陳稱渠於告發後即至本府認可之○○有限公司檢測,經檢測合格通過蓋章認證合格乙節
。按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為民眾提供之免費排氣檢測服務,目的為使民眾
能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減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其檢測結
果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該檢測結果僅證明車輛排氣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並不具法定排
氣定期檢驗之效力,且其檢測結果與排氣定期檢驗無涉,車輛所有人仍應至環保署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符合規定,訴願人執此主張免責,非有理由。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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