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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解散處分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二一
五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乃依法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因涉嫌會務運作停頓逾二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函報定期會議(理監事、會
員大會)之會議通知及其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二
一五四三00號函對訴願人為解散處分,並註銷立案證書及圖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五日陳報更改負責人及更正有關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三五五六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依法自即日起撤銷『○○社』解散之
行政處分、恢復立案證書及圖記之使用,......說明......二、......經貴社......檢
附相關會議紀錄並聲稱從未間斷會務運作......本局依法自即日起撤銷九十年四月三日
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二一五四三00號(函)解散之行政處分,恢復立案證書及圖記之
使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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