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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二一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九日機字第E0六九
五三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二分,在
本巿○○大道○○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一月二日D七一九四二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一月九日機字第E0六九五三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三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臺中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
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
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臺中巿......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居住於淡水,戶籍在臺中巿,確實未收到機車定檢通知書,若有收到,訴願人
一定會去定檢。
(二)訴願人平時十分愛惜車輛並注意環境保護,不但隨時保持車子排氣乾淨,絕無氣狀或
粒狀污染物,並會適時前往機車行更換機油和定期檢查,只是未知須至原處分機關約
定之機車行。收到處分單後,訴願人已立即辦妥定檢。
(三)訴願人願意接受其他處分,以代替罰鍰,例如吊扣行照兩個月。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七、八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
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九0六0一0八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及系爭機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陳渠平時十分愛惜車輛,並適時更換機油和定期檢查,只是未知須至原處分機
關約定之機車行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
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
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
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
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
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規定應於每年
七、八月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應於各
該年八月之末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始為合法。惟卷附系爭機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
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機車於該二年間均無實施排氣定檢紀錄,訴願人於此
亦不爭執,是訴願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逾法定實施排氣檢驗期限之事實,已臻明確。
次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
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
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辯稱確實未收到機車定檢通知書乙節,縱屬實情,亦無解其實施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另訴願人縱於告發後已補行實施檢測合格,因逾法定期限未
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
而得免責。
六、至訴願人主張願意接受其他處分以代罰鍰乙節,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處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故罰鍰為該條法定唯一之行政罰,訴願
人所請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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