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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03.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六日機字第E0七0
二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一分,在本市○○路
○○公園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
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D七二0七三一號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機字第E0七0二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轉本府受理,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1.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
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歷年都會收到機車之排氣檢驗通知書,告知需帶通知書前往,訴願人每年皆照
通知單前往檢查,每次都合格。但今年在○○路○○公園前遭攔查,才知改變規定,需
自行前往,但截至目前為止,訴願人未收到機車之排氣檢驗通知書,雖然當天前往檢驗
,也都合格,但還是被罰了。訴願人未收到機車之排氣檢驗通知書,如何前往查驗,心
裡很不服,請還訴願人一個公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內,
自行主動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查訴願人並無八十九
年之排氣定期檢驗紀錄,顯然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應為合法。
四、次查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就機車定期檢驗之實施頻率(使用
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
定。至於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法令公告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五、末查訴願人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攔檢時訴願人仍未完成八
十九年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主張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往檢查合格,但此乃
事後之檢驗,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既屬使用中狀態,即當遵循前揭法令辦理,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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