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10. 府訴字第九00四三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六日機字第E0七0
    二一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時五十二分,在本市○○
    路○○公園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D七二0七四八號通知書予以舉
    發,並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機字第E0七0二一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
      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
      北市、高雄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
      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年來在外島(馬祖○○島)服兵役,交通不便,消息閉塞,軍旅生涯處處不便,
      因慈母已逝,父親重聽溝通不易,兄嫂為家計奔波在外,家中經常無人,故未曾收到原
      處分機關通知要定期檢驗通知單,何況兄嫂、父親亦不知訴願人的機車何時要定檢,未
      料朋友於途中遭原處分機關攔檢未作年度定檢,但廢氣檢驗合格,卻仍遭處分,深感委
      屈。訴願人服國民兵役收入不多,加上服役於外島,處處不便,實難定期照料遠在臺灣
      後方之機車,懇請明察訴願人之處境,給予合理之處分。以安前方軍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
      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內,自行主
      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查系爭機車並無八十九年之排氣定檢紀
      錄,顯然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應為合法。
    四、次查依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就機車定期檢驗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
      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至於
      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
      非屬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
      是否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法令公告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
      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訴願人陳稱未曾收到通知單云云,其理由顯不足採。
    五、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
      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
      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
      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
      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
      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
      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
      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另訴願人雖主張因徵調前往外島(即馬祖之○○島)服兵役,交通不便云云。惟訴願人
      就系爭機車倘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即應善盡管理之責,勿使系爭機車處於使用
      中狀態,以致違反前揭法定作為義務,是系爭機車既於使用中遭查獲,自難據此主張而
      解免其責。況訴願人於前揭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內,非必由其親自前往辦理定期檢驗
      ,仍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
    七、末查訴願人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此有附卷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影
      本可稽,依前揭法令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
      定期檢驗,惟其逾期仍未完成八十九年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縱於事後檢驗合格,仍不
      足以排除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屬使用中狀態
      ,即當遵循前揭法令辦理,方屬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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