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7.02. 府訴字第九00二一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一日廢字第Y0二五五
    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規定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
      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者登記,並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兩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依據海關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進口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上開期間
      曾進口環保署公告列管之垃圾壓實機,依法應辦理業者登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
      記,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四八二三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限期辦理業者登記,如逾期未辦理,請原處分機關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之一之規定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二九一0七00號函知訴
      願人,請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逕向環保署辦理申報等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七0九六五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五七二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廢字第Y0二五五七一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送相關證明
      資料。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
      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
      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八、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九、容器
      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
      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
      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
      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
      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未曾進口機動車輛,但原處分機關依據環保署登記錯誤的記錄,雖經訴願
       人公司發函說明並未獲更正,更開立告發單。
    (二)環保署依據內部彙整的海關進口資料,有關訴願人公司部分的清單所註進口報單編號
        BE86Y338008是正確的,但商品稅則是錯誤的,因為環保署在前述報單編號所註商品
       稅則即CCC CODE為87059090004是錯誤的,因如依此稅則之商品應為機動車輛,但在
       訴願人公司的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六年所核發之進口報單及證明已清楚的將
       進口稅則改為 84798950009,品名為垃圾壓實機(英文名稱:waste compactor type
        COM3000),該機械並於同年交給買方即屏東縣環保局枋寮區域垃圾掩埋場使用迄今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輸入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物品-機動車
      輛,故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物品輸入業者,依前揭規定應於設立
      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
      辦理,此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七0九六五號函及該函檢附
      之機動車輛未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業者名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依環保署八十六年八月四
      日環署廢字第四九0七一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及各類別業者應回收物品或容器裝填物質之貨名及其中華民國商
      品標準分類號列,其中機動車輛中分類號列為8705.90.90.00-4 之貨名為其他特種機動
      車輛,訴願人既自陳有進口垃圾壓實機之實,而該垃圾壓實機,據原處分機關陳明為環
      保署所列管公告之項目,依前揭法令規定,訴願人負有依法辦理登記之義務,訴願人未
      依規定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海關進口報單已將稅則改為「84798950009 」(品名為○○),並
      檢附報單影本佐證;倘訴願人所稱屬實,則該稅則編號之商品是否仍屬編號為「8705 9
      0 90 00-4 」之「其他特種機動車輛」?況前揭環保署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四
      九0七一號公告業經環保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0七號公告修正,
      而關於垃圾壓實機是否屬其他特種機動車輛之範疇?應辦理申報登記,依上開修正後之
      環保署公告內容觀之,亦不明確。本件既有上開疑義,有待澄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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