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
    第九0六0四二四五00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住宅新建工程之植栽吊掛工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
    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吊升
    荷重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號:xx-xxx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且訴願人未僱雇用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又起重
    機具之吊具未有防脫裝置及未有過捲預防裝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0四二四五00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請訴願人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
      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
      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
      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
      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
      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係指......二、移
      動式起重機。......第一項危險性機械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
      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第二十三條規
      定:「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
      使用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第二十六條規
      定:「......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檢
      查合格證,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
      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
      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第九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
      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0‧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並
      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起重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業經桃園縣監理站審核合格,並發給行車執照,故
      訴願人所使用之起重機並非未經檢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承攬本市○○住宅新建工程之植栽吊掛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
      月二日查獲其所使用吊升荷重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號:xx-xxx號),係未經檢查
      合格之危險性機械,且訴願人並未僱用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又起重機具之吊具
      並無防脫裝置及過捲預防裝置,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四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起重機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桃園縣監理站審核合格,並發給行車
      執照,並非未經檢查乙節。經查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
      定有明文;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章第二節就移動式起重機應如何實施
      檢查亦有規定。是本件系爭起重機既屬吊升荷重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則訴願人於使
      用該起重機前,自應依上述規定實施危險性機械檢查,以避免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此與該車經桃園縣監理站審核合格,並發給行車執照,係屬不同範疇之檢查
      ,訴願人前述理由,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知限
      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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