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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二二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九0七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張貼之「
○○」廣告物九件,污染定著物,經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xxxxx號電話為
訴願人所有,又依該號電話查證結果,確為訴願人使用於修理電動鐵捲門、安裝遙控器及防
盜器等業務廣告宣傳之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所
載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
元罰鍰(九件合計處一萬零八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
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認已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
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九0七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停止 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一
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訴願人對上開停止電信服
務之處分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0六二000號函復訴願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
並無違誤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一│大同區○○街│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日八時五│○○號前電桿│月十八日北市│十二日廢字第│
│ │十分 │上 │環同罰字第X│W六五四00│
│ │ │ │二八四三四九│一號 │
│ │ │ │號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大同區○○街│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日九時三│○○段○○號│月十八日北市│十二日廢字第│
│ │十五分 │牆上 │環同罰字第X│W六五四00│
│ │ │ │二八四三五0│二號 │
│ │ │ │號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大同區○○路│八十九年十二│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日十時十│○○號牆上 │月十八日北市│十二日廢字第│
│ │五分 │ │環同罰字第X│W六五四00│
│ │ │ │二九八六0一│三號 │
│ │ │ │號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二│大同區○○路│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三月二│
│ │月二日十四時│○○號牆上 │一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W六│
│ │五分 │ │罰字第X二九│五四四三四號│
│ │ │ │八七五七號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大同區○○路│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三月二│
│ │月二日十四時│○○號騎樓外│一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W六│
│ │十分 │柱 │罰字第X二九│五四四三五號│
│ │ │ │八七五八號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大同區○○路│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三月二│
│ │月二日十四時│○○號騎樓外│一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W六│
│ │二十五分 │柱 │罰字第X二九│五四四三六號│
│ │ │ │八七五九號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二│大同區○○路│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三月二│
│ │月二日十四時│○○號牆上 │一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W六│
│ │三十五分 │ │罰字第X二九│五四四三七號│
│ │ │ │八七六0號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二│大同區○○路│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三月二│
│ │月二日十五時│○○段○○號│一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W六│
│ │四十五分 │牆上 │罰字第X二九│五四四三八號│
│ │ │ │八七六一號 │ │
├──┼──────┼──────┼──────┼──────┤
│ 九 │八十九年十二│大同區○○路│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三月二│
│ │月十八日十一│○○段○○巷│一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W六│
│ │時五分 │○○號前電桿│罰字第X二九│五四四三九號│
│ │ │ │八七六二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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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
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於
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
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
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
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
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是聘工讀生代予分發各家各戶之信箱,絕不是故意違反,訴願人疏忽未注意,
而原處分機關也未提示警告之,就遭此處分。
(二)因該電話號碼訴願人已使用多年,如被處分停話六個月,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亦有礙
生意,侵害訴願人之權益甚大,請准予復話,改為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被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內容為「快點 xxxxx 專修電動捲門加裝防盜遙控器
馬上修」、「請注意....專修電動捲門 加裝防
盜遙控器 xxxxx(請貼於關門旁,隨時提醒使用者)」,等文字,經原告發人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接聽者為某小姐,介紹專修電
動鐵捲門、安裝遙控器及防盜器,遙控器一個最低價約二千多元,一般三千多元,最好
者約四千五百元,並告知老板姓「○」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廣告物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以
原處分機關依電信法規定通知電信單位,停止其登載作為廣告宣傳之系爭電話號碼電信
服務六個月,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雖敘明張貼廣告非其故意違反,惟訴願人既已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有,且訴
願人可因廣告之散布張貼而享有宣傳利益,則依「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訴願
人自應就本件違規行為負責。另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
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
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
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
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本案於
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
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止電信服務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已善盡宣導責任。而在本市,本
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
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
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
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停止
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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