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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19.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
八日北市中社字第九0二一三二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
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財稅資料(八十八年度),家戶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
下同)一、一四七、三六九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一一、九五一元;其存款本金、股票併其
他投資合計為六、三二一、一六0元,平均每人七九0、一四五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八、三二五、七五五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中社字第九0二一
三二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四月起核列低收入戶第四
類(輔導 臺端、配偶及其子女四名等六人)。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家
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規定金額(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
幣伍佰萬元,平均每人存款【含投資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者,不予扶助。 臺端
全戶之存款及不動產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
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
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二、九七七元。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旨:臺北市
九十年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
..說明......二、......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月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一二、九七七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
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病尚在治療中,父母親均無工作能力,全戶均靠訴願人之妻之收入維持生活,
希望給予生活補助渡過難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財稅資料(八十八年度),家戶年總收入為一、一四七、三六九元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一一、九五一元,依首揭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列入第四類之低收入戶;惟其存款本金、股票併其他投資合計為六、三二一、
一六0元,平均每人七九0、一四五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八、三二五
、七五五元,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存款、土地及房屋價值,顯已分別超過十五萬元及
五百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
表影本附卷可稽,顯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是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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