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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建商統字第
00一一一0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統商第00一一一0三三號申請案申
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申請地
址請加註樓層別並蓋負責人章」及「第二項面積應小於一百平方公尺請刪除並蓋負責人
章」,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建商統字第00一一一0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辦理補正,並退還原申請案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三七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建商統字第00一一一0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說明: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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