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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五四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廢字第Y0二
五二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
五分,於訴願人址設本市大同區○○○路○○號○○百貨公司南西店地下樓之專櫃執行
列管業者資源回收稽查勤務時,發現該專櫃店員有拒收標有回收標誌寶特瓶之情事,認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遂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廢字第
Y0二五二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上僅訴願人之負責人○○○蓋章,並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章
,不符合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
北市訴(癸)字第九0二0二九五七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查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
環稽字第九0三0一0一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Y0二五二五一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請 查照。......」是該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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